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在办理过户前是否可以反悔?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在办理过户前
是否可以反悔?
记者马艳明 通讯员张瑾
●案件回放
何某(男)与周某(女)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4日生育一男孩小何。2008年夫妻俩在A县购买住房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何某名下。2010年8月2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在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子归女方周某所有,并由周某偿还余下的按揭贷款。
●今日说法
双方离婚后,男方何某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女方周某名下。周某遂以何某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为由,将何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何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因涉案房屋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其可以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行为,有权不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何某在2010年8月23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周某所有,何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周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何某协助周某办理A县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官点评
黄冈中院民一庭法官刘小成点评:关于何某在房屋办理变更手续之前是否可以反悔的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看,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涉案双方系纯粹的赠与行为,不附随其他限制条件;其二是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三受赠财产属于赠与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但本案中,何某与周某系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的归属及其后续贷款偿还所进行的一种约定,是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分割,不属于财产赠与行为,况且该行为发生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再者涉案房屋属于何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于何某个人所有财产。基于上述理由,何某在本案中不具备撤销赠与进而否定离婚协议约定的权限,何某以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其可以行使撤销赠与进而不履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女方周某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何某的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