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游泳溺水死亡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游泳溺水死亡
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今日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8年11月,陈某与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黄砂开采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某开采该村所辖的整个河段,开采期限自2008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陈某向该村委会交纳黄砂开采承包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该协议履行。
2012年8月12日下午,曾某、刘某邀约郑某一同到阎家河镇古城村河段游泳,曾某、刘某将衣服放在陈某采矿地点前的砂地上即下水游泳,不一会儿曾某、刘某二人即在陈某开采黄砂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当时河水较宽较深,陈某亦未在其采矿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曾某父母与陈某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曾某父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赔偿曾某因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7070元。(刘某一案另案处理)。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曾某父母诉请的损失依法计算,即死亡赔偿金13796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3985元。由陈某向曾某父母赔偿该损失的30%,即49195.5元;由曾某父母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114789.5元。
法院点评:
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林俊认为:陈某在未取到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亦未在其采矿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扩大了安全危险程度,导致曾某再其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陈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免责的事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某已年满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下河游泳的危险,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故曾某父母对曾某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温馨提示:
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的不成熟,因此是极易受到伤害的群体。安全意识的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样应当担负起安全教育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具备安全意识和安全常识,同时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学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应当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让全社会都来关爱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让每个家庭都平安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