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人贷款担保,可要擦亮眼睛了

作者: 中院研究…来源: 市中院外网网站 时间:2014-08-30 00:00:00

为人贷款担保,可要擦亮眼睛了

如果按期无法偿还,你得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008年12月9日,叶传因经营需要,与邮政银行英山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向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5.66%;张林、徐空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英山支行于2008年12月12日将贷款60000元发放到叶传名下,叶传于2009年7月偿还了贷款前三个月利息,并于2009年7月还款2000元,对其余本息未偿还。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多次向叶传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叶传、张林、徐空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一、叶传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贷款利率15.66%计算),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张林、徐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回放

法官点评

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胡美琴介绍,此案徐空和张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保证人一栏签字,即是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徐空认为其不知晓保证内容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英山支行将60000元贷款发放到叶传开设的账户上,且叶传在2009年7月偿还2000元,故徐空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叶传未收到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未约定叶传提供财产担保,叶传也未办理相关的财产担保手续,故徐空认为叶传已提供财产担保,徐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